17世纪的科学革命并没有局限在自然科学家的小圈子中。
更为重要的是,司法权中央事权化后将面临一系列理论和实践难题。一般认为,司法行政化表现为:法院机关地位的行政化。
首先,司法权中央事权化后,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可否作为判案的依据或参考?碎片化是否是司法改革应该针对的焦点问题?如果没有国家秩序的某种碎片化怎么理解国家的先行先试的特区政策?普通违法行为,例如杀人、抢劫、强奸、爆炸等暴力犯罪,是由国家法律统一规制,所以也不存在所谓的碎片化问题。而司法权中央事权化必将导致司法事权支配司法职权,这不但不利于解决司法行政化问题,甚至反而可能强化它。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10CFX009)。总之,司法权的本源在于人民,司法权的终极归属在于国家,司法职权归属于法院和法官。首先,将司法权归为中央事权,那么中央是谁?如果从法理角度看,这个中央不能是党中央,也不能是全国人大、政协或国务院等,在现实中必然指向两高。
而且吊诡的是,下级法院及法官在疑难案件上也乐于向上级法院特别是最高院请示,最高院要么出具司法意见,要么进行含混处理。[③]参见孙笑侠:《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十大区别》,《法学》1998年第8期。之三要将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荣光标准从官级的大小转变到办案的质量上来,也让那些企图通过官级和金钱来实现理想的人远离司法。
裁判权强调结果、效果和责任,判断权强调过程、思考和逻辑。其次,司法权中央事权化并不能解决作为司法核心要素的地方化的人的问题。[④]姚莉教授从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维度指出了法院具有的四项功能:解决纠纷、制约公权和保障人权、制定公共政策和参与国家治理活动等。判断首先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上对事实有无真伪的认定,其次是建立在规则与事实基础上的逻辑关联之分析。
最后,谁来领导和实施司法改革?近年的司法改革基本是在司法机关的直接规划和推动下展开的,其结果却是加剧了司法内部的行政化现象,表现为上级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取得了对下级法院在行政乃至专业上的优位,这违背了司法权独立运行的基本规律。总之,解决司法的地方化问题不是简单从地理意义上去地方化,而所谓的人财物统一管理也只是治标不治本的办法,现在可能夸大了其作用,但司法实务界一般乐见其成,主要原因就在于这最大化了自己的部门利益由此增强了其在权力格局中博弈力量。
在政法语境下,它还担负有制约权力保障人权等甚至由此实现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⑤]的重要功能,但这决不意味着可以将司法权简单归结为中央事权,二者没有学理和逻辑上的必然联系,更没有真切而急迫的现实诉求。为此,近来一些专家在司法权在本质上属于国家权力之论断的基础上提出了司法权在性质上属于中央事权的论断,并将其视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理论依据(前提)。在业务活动中,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自我,也不属于政府。总之,司法权的本源在于人民,司法权的终极归属在于国家,司法职权归属于法院和法官。
汉密尔顿曾基于司法权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弱小地位而主张司法权独立。事实上,独立裁判意义上的司法职权必然不能归属于中央,只有这样才能排除执政党、政府和人大等对司法业务活动的干预。这种观点主要从司法权对国家政权依存的角度来理解司法权的性质。显而易见,如果党政部门与司法机关密不可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这种错根盘杂的关系如何能够有效监督?试问,不能理解司法独立的积极意义如何可能理解习总书记所说的司法的核心职能是权利救济、定分止争和制约公权和司法体制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部分? 四、中央事权化不能有效解决司法行政化问题 当下司法改革的针对问题之二就是司法(权)行政化。
由此,两审终审制的效果大打折扣甚至名存实亡,更使得司法独立难以立足甚至不复存在。试图以此来概括司法权的本质并将其归为中央事权是不科学的。
其次,独立不是自成王国不受外部监督,当下将司法独立歇斯底里地扣上西方的帽子而忌讳多源于这种想法。[7]当下,司法职业化关键之一是要建立独立的司法职业准入标准和考核标准。
[⑥]张文显教授深刻阐述了司法改革的第一要务就是司法事业的科学发展,而尊重司法规律(包括根本规律和具体规律)又居于首要地位。当下司法改革的直接目的是解决司法地方化和行政化等突出问题,最终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⑦]参见杨小军:《法治中国视域下的司法体制改革研究》,《法学杂志》2014年第3期。从法理角度出发,学界一般认为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首先,将司法权归为中央事权,那么中央是谁?如果从法理角度看,这个中央不能是党中央,也不能是全国人大、政协或国务院等,在现实中必然指向两高。在此,司法权的设立是为了与立法权及行政权区分开来,发挥其权利救济、定分止争等之外的制约公权的重要功能。
这完全可以通过公开判决书、公开各级法官和法院领导的办案数及比例、审判委员会成员的个人意见等方式来实现。关键词:司法权 法理内涵 政法语境 司法地方化 司法行政化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2014年1月7日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对加快建设法治中国做了全面部署,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成为建设法治中国和提高政法工作现代化水平的重要突破口。
司法经费和人事任免地方化。[⑧]参见杨小军:《法治中国视域下的司法体制改革研究》,《法学杂志》2014年第3期。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中,各种与法律相关的部门都希望都够搭上这趟班车,司法权中央事权化也为它们提供了某种理论依据。法官独立也并不会出现更多滥用司法权或者以权谋私的独立的法官,[6]事实上,司法独立并不是对法官没有约束,而是强调这种约束必须在法官是否恪守法律这一标准内,否则就会加剧司法不独立现象。
[2]218所以,有人类就必然需要法与司法,司法及其司法权是与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相伴生的,本身并不是国家权力或者说充其量只能是一种社会公权力。[①]参见王旭:《论司法权的中央化》,《战略与管理》2001年第5期。一般认为,司法地方化表现为:隶属关系地方化。研究方向:法理学与部门法哲学。
这种对司法事权的争取反映了部门利益(尤其变现为财权)的争夺,其寄望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为假,通过司法力量重组而实现部门利益最大化为真,而这恰恰走向司法中立、公正的反面。这显然不是西方三权分立意义上那种需要特别保护的最弱权力了而毋宁是相反,所以,当下或许更需要的是最高司法权的克制与审慎。
现实中,最高法、最高检不断进行的司法解释甚至司法指导意见都已然侵蚀了立法权,如果最高司法机关还可以进行司法体制的改革,那么必然架空了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权。所以,化解问题的关键不是将司法权收归中央,再委托省级来主管。
总之,司法权作为法理范畴,裁判权是其本质。而政法语境下的司法权是国家政治体制的一部分,是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维度。
[②]但是,无论从哪个角度出发将司法权概括为中央事权都必然产生内在的理论紧张。司法权运行的正当性是按照程序和结果的正当来评价的,有的学者批评法官在大街上、柳树下、小河边行使司法权,其实这无关司法权的性质甚至其本身也不重要,重要的是司法能够裁决纠纷获得权威,而不是说放在庄严的法庭里其判决才有权威。司法职业化体现为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其重要目的是确保法官思考的可能性及其空间,让法院、法官更好地回应社会需要,而不至于沦为撰写司法文书的体力劳动者甚至法庭上的坐台人员。那么,如何准确理解中央在司法体制改革中的领导作用?如何深刻认识各级党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司法权力配置和运行方面的分工制约关系?如何确保顶层设计和具体制度推进的互动发展?这些问题成为困扰司法体制改革的前提问题。
[⑦]司法地方化的实质是地方不当截留了原本应该由中央统一行使的司法权,从而妨碍了国家的法制统一,影响司法独立和公正,[4]导致国家秩序的碎片化。怎样使办案质量成为法官选拔和考核的标准?显然,改革审委会制度,公开判决书和不同的裁决意见都是可以考虑的途径
王利明先生指出:司法权是一种国家权力或公权力,是国家职能的一种表现……司法权是从主权派生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意图于实现司法机关内的司法民主,通过讨论和论辩达到判决的可接受性。
党委对司法的领导要通过法律方式进行,主要就是将党的意志转化为法律法规规章,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就体现了党的领导。所以,根本办法必然是推进司法公开,公开司法人员的办案信息、公开案件审理的过程、公开案件的处理结果及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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